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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朝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朝偉(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17之1條第1項(即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受理在案,且認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核發命令書(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並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嘉義縣○路鄉○○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6月1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此有上開命令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詐欺

等案件固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宣示判決,然被告業已於提起上訴,復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及其所犯罪名之輕重,認命被告於手部配戴科技監控設備,並禁止離開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之科技設備監控內容,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以首揭事由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其並未收受本院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通知書,然本院業已送達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