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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10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酌本案聲請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且聲請人在監執行,較為不便,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以網路列印本以代其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提出,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又聲請人如附件所出具之聲請狀雖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中已具體指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為由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明示之再審理由進行審核,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5號)認聲請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3月24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自該保護令生效日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其於收受及知悉前開保護令内容後,且經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09年3月3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7095號函、109年5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1344號函、109年10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5250號函、109年12月1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30372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然聲請人接獲上開通知,明知其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9年6月4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10月22日到場,其餘拒未遵期到場,致未能於110年1月23日以前(即109年3月24日核發保護令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聲請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中所為陳述、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709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134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525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2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30372號函暨送達證書等為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因為我受到前妻乙00之騷擾,所以在109年間我有跑去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居住,因此我沒有完成處遇計畫等語,並提出記載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為佐證。然查依據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送達證書顯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送達出席處遇課程之通知書及告誡函(見11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且上開送達文書均經居住於上址照護聲請人祖母之外籍看護「Tim」簽收,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10月22日確有到場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此有聲請人簽名之出席簽到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14至18頁),足見聲請人確實知悉上開處遇計畫之進行。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因為被前妻騷擾所以去臺北工作,我有回來上兩次課,後來我跟老師說要去新竹、桃園等地,老師說可以請假,我剛開始有請假,但後來我就放棄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知聲請人係因個人因素而放棄參與該處遇計畫課程,自不能以其搬離上開住處即認其有正當理由無法進行處遇計畫。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足以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聲請人又陳稱:我認為本案檢察官不讓我依刑法第43條易以訓誡,所以我有所不服。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同法第26條迴避,希望可以開啟再審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有無易刑處分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迴避等語,顯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自非得循聲請再審途徑而救濟,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新事實、證據而影響於前案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所認罪名,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