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鴻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保療清字第1號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迄至113年7月3日已逾7個月,期間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業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第31條、第36條本質上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強制治療。再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6月13日)起6個月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出席率不佳,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召開112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高,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聲字第468號向本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544號函暨所附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透過網路與未成年少女交往、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仍與未成年人同居、發生性行為等節,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其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保療清字第1號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為止,而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業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114年6月30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600082號函暨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已於聲請書載明認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又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聲請人、受處分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