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A01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案發當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駕駛車輛搭載該案告訴人A02,A02於車輛行進間欲跳車,聲請人因而與A02發生拉扯,A02以腳踢聲請人胸部,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然A02於該案證稱當日返家後聲請人又毆打A02全身,而此情與A02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不符,故A02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且當日為颱風天,A02上開行為侵害聲請人及A02之生命安全,聲請人並無傷害A02之犯意,應可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案發當日聲請人與A02發生口角,因當時A02酒醉,聲請人害怕子女受A02傷害,上前阻止而發生拉扯,此與A02於該案偵查中所述不符,且A02患有重度憂鬱症、解離症,依精神衛生法第57條,應將A02強制治療,而認A02該案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A02並非任職於叭浬沙視聽歌唱店,當日係因聲請人受A02騷擾,欲將A02帶離叭浬沙視聽歌唱店,方有拖行A02之行為,而聲請人事後就診方知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是聲請人就該次犯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因認已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前案就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係依憑A
02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與告訴人指訴受傷部位、成傷緣由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係依憑被告之自白、A02、張金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㈢所示強制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意旨就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主張未毆打A02部分,與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之主張大致相同,前案判決業已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聲請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參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所不符;又聲請意旨固主張前案並未審酌A02於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解離症之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然前案審理中已就A02之精神狀況函詢羅東聖母醫院,並經函覆A02自106年5月22日開始於該院精神科接受長期治療,初期有嚴重憂鬱症狀及自殘行為,近期病情趨於穩定,較少出現嚴重自殘行為等語,此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592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函文、病歷資料,於前案審判程序中業經審判長提示並使聲請人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所稱上開關於A02之精神狀況等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是上開證據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案發時,有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是要去跟A02說請他幫我女兒作證的事情,我問A02要不要出來跟我談,A02說不要,所以我就將A02從店裡拉到店門口,我當時手上根本沒有拿東西,我也沒有出手打他等語,核與A02證稱案發當日係聲請人自行至案發地點找A02欲商談事情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聲請人於上開犯行案發時,並非因遭A02騷擾,而係因欲與A02商談事情遭拒,方有拖行A02之強制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知至案發地點與A02相談,並要求A02至店外,係因遭A02拒絕而有以強暴方式拖行A02,欲達成使A02至店外與其相談之目的,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難認有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