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麗玉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聲明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之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綜合研判,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如何取捨採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聲請人所陳稱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證述虛偽不實、聲請人於
警詢供述未被完整記載、現場圖未能依被告所認定之情形記載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抱持相異評價,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均有不符。至聲請人雖提出高感光行車紀錄器影像,同係經原審勘驗之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非再審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併此敘明。㈣至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對我在警偵訊的筆錄認為記載不實,
第一是警詢時製作筆錄的員警問我是否同意由1人製作筆錄,我回答我覺得這樣好像不太對,筆錄卻記載成我同意。第二,警方問我是否知道對方騎什麼機車?機車行駛方向?我回答我不知道,方向我也不知道,筆錄卻記載成「對方駕駛NLL-7025普通重機車... 往壯圍市區直行」;筆錄僅記載製作人「鄭文豪」,但開始是「鄭文豪」幫我做筆錄,問到一半,「鄭文豪」離開,之後有換1 個員警「簡文啟」詢問,卻沒有記載他為製作人,這也是記載不實,而且我有看到告訴人的父親在警局疑似跟「簡文啟」有對話。第三,員警「簡文啟」問我「鄭文豪」有沒有給我看現場圖,我回答沒有,但筆錄卻記載我對事故現場圖無意見,這也是筆錄記載不實,我實際上沒有看到現場圖,這有警詢錄音可以佐證。偵訊筆錄部分沒有記載不實,但有部分我的供述他沒有記載,這是有關我的開車經過。我認為事故現場圖草圖是經過後製塗改,因為我在警詢時表示當時我已經從中間車道轉到右邊車道,對方是從我右側超車後撞到我的車頭,我認為現場圖有製作不實。我在再審理由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的是現場圖被竄改作為鑑定資料,導致鑑定不正確,我認為現場圖有竄改,是員警沒有依照我的意見製作現場圖。初判表部分有問題,我有打電話去問製作人,他說這不是他做的,他那天沒有上班等語。則依聲請人前開所述關於警詢筆錄、現場圖或初判表有不實部分,均僅為其片面推論及陳述之詞,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採憑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初判表,又現場圖係到場員警依職權及客觀事證所製作,亦不得僅因未依聲請人之認知而繪製,即遽認該現場圖內容係虛偽不實;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即本案終審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為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