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所為之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91年度毒偵字第455、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同案刑責部分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審漏未審酌,另行於強制戒治後判決有罪,該判決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1項「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之規定,本案顯然一案二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再審此案,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論罪科刑,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再審。然縱認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