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麗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及對於原判決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麗玉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且依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理由,即未記載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檢附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認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及對於原判決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