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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麗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言詞、鑑定虛偽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判決附卷可憑。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綜合研判,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如何取捨採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並未採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聲請意旨此部分已有誤會,聲請人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高感光行車紀錄器影像,然同係經原審勘驗之之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亦非新證據。

(三)至聲請人雖指稱證人潘冠廷有虛偽證述、警方偽造證據之情事,並檢具警詢錄音、偵查錄影光碟,然依其論述,此僅為其推論、陳述之詞,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即本案終審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為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即據以作為認定符合上開2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且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案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