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第二審法院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中陳明欲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然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在符合該項所定之要件下,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編規定,再審程序開啟前,未有準用同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審判中之案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尚未開啟再審程序之聲請案件,未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之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808號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未優先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且未依法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所為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