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景程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主文所為之扣押,於張景程繳納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景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相對人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宜蘭縣○○鄉○○○段00地號持分比例五分之一之土地,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張景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01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以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撤銷扣押114年度聲扣字第8號予以扣押之財產以利生活等語,本院認其所提供之擔保八萬七千元,經核是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114年度偵字第9135號、114年度偵字第9164號追加起訴書所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八萬七千元相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准予撤銷對其所有前開財產之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