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十一年度執更助義字第一六五號之一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日本犯跨國加重詐欺案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止,在日本遭羈押(計一百三十一日),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經移至日本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置等待遣返(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遣返回國後,即經拘提、逮捕、羈押至同年五月九日(計一百十二日)。嗣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加重詐欺案件,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嗣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然聲明異議人在日本及我國遭羈押及入監執行之日數,合計已逾二年四月,是上開刑期當已執行完畢。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聲明異議人就羈押之部分,僅可折抵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在我國羈押之一百十二日,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項、第十一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八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即於一百零六年間參與由朱志偉等人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劉紘志先後搭機前往日本,被害人即日本國民富永真美遭詐騙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先後交付二千四百三十萬日圓及三千四百萬日圓予第一層取款車手,第一層取款車手再轉交第二層車手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再轉交第三層車手劉紘志。嗣機房接續於同年九月一日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富永真美詐騙二千萬日圓後,聲明異議人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於同日在日本千葉縣菅野車站向被害人富永真美取款之際,為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與另犯詐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復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換發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聲明異議人於日本遭羈押之期間不予折抵本案刑期,僅就聲明異議人因本案在我國境內遭羈押之期間(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合計一百十二日)准予折抵刑期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停止刑之執行而釋放出監等情,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㈡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函說明
欄二及該函檢附之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內容分別載明:「本案為臺日警方於106年107年間共同打擊跨境詐欺洗錢集團案件,案內林嫌(即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1日被捕後即在日羈押,期間責由本局駐日本聯絡組(派駐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前往探視數次並報回相關情資,致使在臺破獲集團詐欺機房」、「本處向千葉地方裁判所聲請解除禁見限令後,指派李秘書於去年9月至12月間探視及調查林君4次,並協助日本突破其心防而查明主嫌…」、「林君於本(1)月9日經判處懲役3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即移入東京入國管理局外國人收容所。本處爰協調日方安排林君訂本月18日搭乘日航JL805班機遣反回臺,並已循警政系統通報…」等語,佐以卷附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所載:「本案偵辦過程係透過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位千葉縣市川、鎌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等語,再觀諸卷附千葉縣警察本部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刑事警察局文件所載:「有關貴局2017年10月31日請求,調查情形如后,敬請知悉。同時,請貴局協助千葉縣警察本部調查詐欺案件」等節,可見聲明異議人遭日本警方逮捕後,我國刑事警察局及駐日本代表處確已協助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進行調查,並與日本警方相互交換情資,復為協助國人即聲明異議人返國受審而向日本協調遣返聲明異議人之事宜,當屬基於與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或司法協助而為。
四、總上,聲明異議人甲○○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因詐欺未遂案件於日本以現行犯逮捕後,日本千葉縣警察本部曾向我國刑事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我國國際刑警科亦循日本所請暨為鞏固相關犯罪事證而經國際刑警組織管道函請東京中央局協處日籍被害人至我國製作報案筆錄等情,有千葉縣警察本部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致我國刑事警察局文件、我國國際刑警科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在日本之羈押期間,當應予以折抵本案之刑期,是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又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聲明異議人於日本遭羈押期間得否折抵本案刑期,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