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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邱聖諭即 受刑人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不准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已相隔4年之久,且已接受酒癮治療,又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於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後,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另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異議人固提出相關酒癮治療證明,然異議人僅為不定期至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或以其他物理方式隔絕酒精,隨時可能因意志不堅等因素致酒癮復發;至異議人所提家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獨力扶養,核屬個人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本案係異議人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由本案犯罪情節,足證異議人歷經前2案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飲酒半小時後即駕車上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惟異議人主張其於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仍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並提出113年8月3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114年1月8日、1月21日、2月4日、2月18日、3月3日、4月24日在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收據、病歷資料為佐,且該診所於114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個案自113年7月29日首次就醫,初始就醫期間有明顯黃疸,約就醫2個月後即無黃疸,自陳飲酒量減少中,就診期間之戒斷表現日漸輕微,亦符合醫學推斷應確實有明顯減少持續飲酒量,仍應續醫療協助避免危險…」等語。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值斟酌。

(四)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而所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認:異議人所提家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獨力扶養,核屬個人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乙情,亦值再予斟酌。

(五)從而,異議人持續就診,醫囑亦表示其戒斷表現日漸輕微,符合醫學推斷應確實有明顯減少持續飲酒量;又異議人供稱其配偶過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照料等情,仍應作為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綜合評價事由。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未考量及此,難謂已具體審酌前述事由,自屬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斟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