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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魏朝宗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魏宗貴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宗貴與告訴人魏朝宗為兄弟關係。告訴人魏朝宗設立宗宗寶石有限公司,並邀集被告魏宗貴及其他兄弟姊妹入股,嗣後陸續成立其他公司(統稱宗宗集團)。因被告取得泰國國籍,因此告訴人將宗宗集團旗下之泰國宗宗有限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與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告訴人在被告要求下,陸續與其他兄弟姊妹簽訂分家協議,協議將泰國宗宗有限公司、泰國宏峻有限公司、愛琳公司之全部股份及權利轉讓與被告一人持有,用以交換被告於宗宗集團所有其他公司之所有股份、權利及借名代持資產,並約定被告全面退出宗宗集團。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告訴人再支付泰銖1,800萬元,以便清償泰國宗宗有限公司需繳納之稅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簽署約定給付前開款項之協議書內容,即協議書第5條:「五、另約定,由宗宗珠寶集團支付5,000萬泰銖給泰宗公司(即泰國宗宗有限公司),以概括支付(1)泰宗公司與吳木花/方盈富之和解金...(2)泰宗公司所提出於2011年前資遣150人之資遣費共約1,787萬泰銖(3)泰宗公司要求宗宗珠寶集團協助泰宗公司帳務上高額應收款之核銷加稅金問題1.8億多泰銖之繳納10%約1,800萬泰銖分五期支付...」。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31日前陸續支付泰銖4,42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被告並無實際繳納該筆稅捐,於106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提出稅款之繳款憑證資料,遭被告拒絕,106年9月9日被告亦再次拒絕提供繳稅稅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泰宗公司未將1800萬泰銖用以繳納稅捐,卻意圖為不法所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以向聲請人謊稱需要聲請人再支付1800萬泰銖,以便清償泰國宗宗需繳納之稅捐之理由為詐騙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對簽署協議書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方核算出5000萬泰銖之錯誤金額,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進而簽署約定給付前開款項之協議書內容,並持續因被告之詐術而持續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3日起陸續匯款總計4425萬泰銖得逞,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2.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認依協議書第3條、第5點以「概括支付」為用語,顯示雙方係就稅務及相關帳務爭議達成一次性和解性質之給付安排,該協議書中,帳務核銷、稅務之計算應為協議書重要之內容,是若聲請人認為稅務之支付為計算5000萬泰銖之重要基礎及依據,應於立協議書之前,要求被告提出繳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再審酌是否簽立協議書,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亦未與被告約定應提供實際繳納稅捐之憑證,卻於簽立協議書後,再爭執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即認定詐欺,似嫌速斷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既肯認協議書第5點包含約定給付5000萬泰銖,為宗宗珠寶集團及泰宗公司間之應收應付帳務一筆勾銷之重要條件,聲請人係因此重要條件,方同意協議書第5點內容,並簽署協議書。倘若有其中一項非屬事實,聲請人當無可能計算出5000萬泰銖之數額,且必不會同意協議書第5點內容及簽署協議書。故關於款項用途「泰宗公司稅金1800萬泰銖」之部分,被告應有提供相關稅捐憑證之附隨義務。而聲請人為釐清此事,曾寄律師函予被告,惟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證「泰宗公司需支付稅金1800萬泰銖」為被告虛構而屬詐術,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所謂「一筆勾銷」的真實狀況,即未調查客觀對價上是否有顯失均衡之情況,又其阻卻的究竟是犯罪故意,還是詐術行使?亦未釐清聲請人同意協議書第5點內容及簽署協議書之原因,未調查泰宗公司是否有繳納稅金1800萬泰銖之需求及是否確有以該筆款項給付1800萬泰銖,而以此草率認定被告未施以詐術,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魏宗貴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辯稱:當時大家的協議是宗宗集團要負責出可能須繳付的稅金1,800萬泰銖,其他情況由泰國宗宗有限公司自行處理,因此我認為不需要提供繳稅證明單據等語。經查,(一)細繹本件協議書人為被告、告訴人以及其等胞兄弟姊妹一情,為被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復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依本件指訴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胞兄弟姊妹簽立本件協議書,進而同意支付泰銖1,800萬元為詐欺犯行,本件最遲於106年6月3日告訴人已知悉上情,告訴人仍於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因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二)縱認本件未逾越告訴期間,依告訴意旨係認被告並無實際繳納稅捐而認被告施用詐術,然觀諸本件協議書全文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該筆稅捐已繳納為支付之條件。該協議第三點明訂,自100年起泰宗公司由被告獨立負責一切借貸及債務,第五點所列「協助帳務核銷加稅金問題」係以「概括支付」為用語,顯示雙方係就稅務及相關帳務爭議達成一次性和解性質之給付安排,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實際繳納稅款之憑證或作為交付條件。且雙方間截至103年12月31日之帳務關係亦一筆勾銷,顯非告訴人單方面支付稅金之情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就稅捐項目有虛構資訊或誤導告訴人錯誤認知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財務爭議之事實,然雙方間為分家及清算過程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足以誤導告訴人之詐術或虛偽行為,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聲請人魏朝宗、宗宗集團之股東即魏宗太、魏宗義、魏宗維、魏素美等人,在被告魏宗貴要求下,陸續與其他兄弟姊妹簽訂分家協議,協議將泰國宗宗有限公司、泰國宏峻有限公司、愛琳公司之全部股份及權利轉讓與被告一人持有,用以交換被告於宗宗集團所有其他公司之所有股份、權利及借名代持資產,並約定被告全面退出宗宗集團,而於2016年3月1日簽訂分家協議,並簽署協議書,其中該協議第三點明訂,自100年起泰宗公司由被告獨立負責一切借貸及債務,第五點所列「協助帳務核銷加稅金問題」係以「概括支付」為用語,顯示雙方係就稅務及相關帳務爭議達成一次性和解性質之給付安排等情,並由聲請人、被告與魏宗太等人簽名確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無誤,是關於該協議書中,帳務核銷、稅務之計算應為協議書重要之內容,若聲請人認為稅務之支付為計算5000萬泰銖之重要基礎及其依據,應於立協議書之前,要求被告提出繳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再審酌其是否簽立協議書,而聲請人捨之而不為,卻於簽立協議書之後,再爭執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即認定屬詐欺,似嫌率斷。至於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魏宗義之部分,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無涉,以如上述。綜上,本署認為無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原檢察官業已查明之事項,或為聲請人片面之指摘,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5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未將1,800萬泰銖用以繳納稅捐,卻意圖為不法所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以虛假理由為詐騙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對簽署協議書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核算出5,000萬泰銖之錯誤金額,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進而簽署約定給付前開款項之協議書內容,並陸續指揮宗宗珠寶集團支付4,425萬泰銖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宗公司,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節,此部分均業經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