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覺生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林志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覺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8月9日以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之114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喻閔,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礁溪鄉礁溪路與信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先暫停於礁溪路旁,欲二段式左轉彎至信義路時,不慎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機車又失控撞擊徒步行至該處路旁之么鈺茹,么鈺茹再碰撞由陳佑欣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創傷性左額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雙手及雙下肢擦傷、右腳大拇趾、右小腿、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聲請人騎乘機車於上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交岔路口前暫停後,於行車管制號緣路口內起駛,並由案外遊覽車後方左轉彎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影響行車安全,適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可預見對向起步左轉彎之聲請人機車,至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僅約22公尺,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應無肇事因素;又行人么鈺茹及陳佑欣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均係遭前已發生碰撞肇事之被告機車失控撞及,客觀上顯然無法防範或有何肇事疏失,亦均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既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亦核與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於聲請人就可能肇事原因欄位載有:「(碰撞後車輛波及其他行人及路邊停車)」,然此部分僅就聲請人與被告兩車發生碰撞後,車輛波及其他行人及路邊停車為註記,而非認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波及其他行人及路邊停車,此見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後段載有『二車碰撞肇事後,林車再滑行撞及右前方行走路邊之行人么鈺茹及右側陳佑欣駕駛順向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連環肇事案』;本案鑑定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載有「林志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路五段北往南行駛時,與對向起步左轉彎之邱車碰撞後,波及行走路邊之行人么君及停於南下路邊之陳車肇事。」足證上開二鑑定意見書所據之客觀事實並無錯誤或瑕疵,係聲請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至被告有無與搭載之游喻閔一路邊騎邊聊天,因而無法有效注意行車時周邊視野及車前狀況,隨時讓自己有做好反應及煞停車有足夠時間,以防止車禍事故發生,此為聲請人之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稱依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二、
佐證資料之(六)記載「推算林車(即被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70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即礁溪路五段之速限為50公里,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顯然過高,已處於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具有過失;又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若依速限行駛,仍無足夠之總煞停距離,然被告倘依速限行駛,所造成之撞擊能量及傷害程度必定較小,自不得僅以被告不具備足夠之總煞停距離,即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較嚴重傷害為無過失等語。查聲請人騎乘機車於案發時間在肇事之交岔路口前暫停後又起駛,並自案外遊覽車後方左轉彎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可預見對向起步左轉彎之聲請人機車至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僅約2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約18:20:43秒時,林車沿礁溪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邱車之對向),約18:20:45秒末時,邱車起步左轉,此時車間有一輛案外遊覽車沿礁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介於二車視線間),約18:20:47秒中時,林車通過網狀線終點,隨後林車約以1秒前行21.55公尺至行人穿越道近路口端(終點),估算該段距離林車平均車速約73~83公里/時,約18:20:47秒末時,案外遊覽車駛離,此時二車相距約22-27公尺,約18:20:49秒時,二車碰撞肇事後,林車滑行碰撞行人么君及陳車」;以及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所載「三、路權歸屬:(一)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OIson 與Sivak(1986)之研究所示,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14.05公尺)為33.79-3
6.27公尺。」可知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計算本案所需總煞停距離應為33.79至36.27公尺,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可預見對向起步左轉彎之聲請人機車至兩車碰撞地點之距離僅22公尺,顯低於總煞停距離至少10公尺以上,而以如此短之反應距離,且發生時間從18:20:47至18:20:49亦僅有不到2秒之反應時間,尚難期待被告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稽此,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預見或迴避可能性,自無得認為被告有過失。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以被告倘依速限行駛,所造成之撞擊能量及傷害程度必定較小,而仍認被告應具有過失等語。惟本件如前所述,依當時被告發現聲請人在肇事路口時,雙方僅有22公尺之距離,且反應時間不到2秒,已難期待被告在合理情形下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即非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難遽論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聲請人稱被告倘依速限行駛則造成聲請人之傷害會較小云云,亦應以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為前提,始有討論過失比例或造成傷勢是否較為嚴重之空間,本件前已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事,核無再探究被告若降速是否造成之撞擊能量及傷害程度會較小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又聲請意旨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於聲請人一欄中載有「碰撞後車輛波及其他行人及路邊停車」之字眼,應屬誤載,波及其他行人及路邊停車之車輛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NZJ-9072等語。審諸高檢署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已就該初步分析研判表誤載部分說明綦詳,且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及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亦均無相關誤認之情事,況本件並未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認定本案事實認定及論述之基礎,即不生有何違誤之情形,併此敘明。至聲請人提及其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欲勘驗肇事影片而遭拒一節。然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均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案事故鑑定意見書、本案事故覆議意見書、錄光碟影之內容無何矛盾或歧異之處,僅係針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應負過失責任有所爭執,則是否勘驗肇事影片即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