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宇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狀」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李宇斌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