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被 告 唐建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正雄以被告唐建雄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9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邱正雄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邱正雄與彭秀琴及被告唐建雄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
十日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為聲請人代償聲請人對彭秀琴之債務後,取得聲請人所經營之宏翎砂石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作為代償擔保,聲請人則收回其先前簽立並交予彭秀琴之面額三千萬元及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本票各一張(下稱本案本票)。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為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後,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彭秀琴佯稱欲協助聲請人收回本案本票,使彭秀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本票後,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由聲請人之子邱顯明經營位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座落之441建號、661建號(後者為暫編號碼,為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之建物「詩藝餐廳」(下稱本案房地),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本案房地所定之最低價額為四千七百七十一萬元,嗣被告再於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七年間,指示其會計王麗美參加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並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得標,使聲請人受有三千餘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積欠彭秀琴之債務一千七百萬元與聲請人之
子邱顯明無關且聲請人從未向被告借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本院對聲請人及邱顯明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主張其業經彭秀琴受讓對聲請人及邱顯明之借款債權。
㈢總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聲請人邱正雄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協議可知被告唯一之義務僅為聲請人代償聲請人對彭秀琴所負之一千七百萬元債務,詎被告除擅自取得聲請人簽立並交予彭秀琴之本案本票外,更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聲請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是被告逾越本案協議而造成聲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行為,當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於不顧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餘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邱正雄以前揭理由認駁回再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聲請人雖依本案協議,指訴被告向彭秀琴取得本案本票係逾越本案協議意旨,然綜觀本案協議,被告並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聲請人亦未就被告係為其處理事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逕向彭秀琴收取本案本票,揆諸首開說明,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又聲請人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56、35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
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秉此,被告就其主張對聲請人有四千餘萬元債權部分,係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即被告係依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聲請人邱正雄指訴被告唐建雄涉犯詐欺取財、背信、誣告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及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93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條適用亦未違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