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文順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陳慶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慶蒼係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號「蘭陽代書地政士事
務所」之代書,游嘉宏(涉犯侵占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係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翔寧(涉犯侵占罪嫌,另經提起公訴)則係受游嘉宏委託,代為出售前揭房地。被告與游嘉宏、陳翔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順謊稱:游嘉宏委託陳翔寧出面代為處理游嘉宏向莊忠信之借款債務後,即可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洽購前開房地,而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聲請人為委託人、陳翔寧為受託人,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被告與陳翔寧再向聲請人稱須先交付195萬元斡旋金,聲請人遂簽發票面金額195萬元、受款人為游嘉宏,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保管,約定待確認游嘉宏對外應清償債務之金額、準備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撤銷查封登記等資料後,再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而將前開款項專用於清償游嘉宏所欠莊忠信之抵押債權等事務,嗣被告與陳翔寧再以游嘉宏之民間金主莊忠信不願收禁止背書轉讓之一般支票為由,要求改為現金匯款,聲請人即於110年2月22日匯款19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同年月23日取回上開支票)。陳翔寧再於110年3月間聯絡聲請人稱抵押權利人莊忠信之債權可以300萬元處理,聲請人即再於110年3月30日補匯55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由被告保管,約定須於莊忠信將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同意書、撤銷查封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方可撥付該款項予莊忠信,嗣陳翔寧並未處理游嘉宏與莊忠信間之債務,致前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復經聲請人要求返還前開款項未果,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游嘉宏、陳翔寧共同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以:
⑴被告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陳翔寧乙情,為陳翔寧所坦
承,且陳翔寧及游嘉宏復因侵占上開款項罪嫌,經原檢察官提公訴,而查無被告與陳翔寧、游嘉宏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聲請人與陳翔寧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記載:
「賣方茲同意依前揭條件並收訖由受託人(即聲請人)轉交地政士陳慶蒼保管代收定金新莊區農會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195萬元整支票乙張。並同意於110年2月23日前以匯款同額至地政士陳慶蒼帳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轉交受託人陳翔寧協調債權人莊忠信未償債務。否則仍依違約處理」,因此被告依上開約定,將聲請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翔寧,自屬適法行為。
⑶本案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係於110年2月20日所簽訂,
聲請人指被告必然知悉「本案房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10年6月15日公告、定於110年8月3日第一次拍賣」,其中公告事項並已載明「二、他項權利設定情形:抵押權登記拍定後塗銷」等事項,從時間先後順序來看,顯有誤會等語。
㈢惟查:
⑴110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第6點係載
明「賣方茲同意…。並同意…匯款…至陳慶蒼帳戶…轉交…陳翔寧協調債權人莊忠信未償債務…」而賣方係指地主即游嘉宏,故同意或有義務匯款195萬元予被告者是賣方游嘉宏,而非聲請人。即被告可將賣方游嘉宏匯至被告帳戶內之195萬元交給陳翔寧,但不可將聲請人匯至被告帳戶之195萬元交給陳翔寧,只能交給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莊忠信,用以代償「賣方游嘉宏積欠莊忠信之債務」。
⑵前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第1點(三)已約明「由受託人
與債權人莊忠信確認債務低於550萬元,本書始成立;並於確認後正式簽約補足不足額(債權人莊忠信之債務)」,而前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係被告所製作,簽立地點在被告事務所,被告全程在場,被告必然知悉無論如何,價金應該支付給地主游嘉宏之債權人莊忠信,被告卻將之交給陳翔寧,除違反前開約定,更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第1款之規定,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⑶依下開證述可證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將款項交予陳翔寧(或游
嘉宏):游嘉宏供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錢沒有進到伊帳戶等語;證人林瑞麟證稱:當初是有說要簽約了,所以王文順把錢匯到陳慶蒼代書那邊,但是王文順有要求等莊忠信那邊談成後才可以動到那筆錢…他們先讓游嘉宏簽收後,才要求伊打電話告知王文順等語;莊忠信證稱:伊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兩邊的代書也沒有跟伊接觸,根本沒有說到250萬元的事情等語;蔡維杰證稱:伊跟買方王文順說如果要處理的話要要求民間金主即莊忠信拿到錢當場塗銷,請陳翔寧、陳慶蒼跟民間金主講好確認金額後,會同到法院現場給錢、現場撤封,同時現場簽訂契約,三個動作一起完成才會安全,後來錢匯到陳慶蒼的帳戶,沒有說可以先給地主等語。
⑷依游嘉宏之供稱並未到收聲請人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且收款備忘錄上「游嘉宏」之簽名經比對經與游嘉宏於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確實不同,顯見該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游嘉宏為與被告分贓而供詞反覆。
⑸現金195萬係被告提領,而陳翔寧否認收195萬,稱已交給游嘉
宏,游嘉宏則堅決否認有收受現金195萬元,可證事實是「被告將195萬侵占入己,並沒有交給陳翔寧及游嘉宏」。
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游嘉宏委託陳翔寧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而聲請人有於前揭
時間,先後匯款195萬元、5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以供陳翔寧出面處理被告游嘉宏積欠債權人莊忠信之債務等情,除為被告、陳翔寧及聲請人所共陳,並有游嘉宏與陳翔寧所簽訂之授權書、聲請人與陳翔寧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協議書各1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等在卷可佐;嗣前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陳翔寧以處理游嘉宏與莊忠信間之債務乙節,則除經被告供陳外,亦經陳翔寧、游嘉宏證述在卷,並有游嘉宏簽立之「收款備忘錄」存卷可參;嗣游嘉宏固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收受前開款項,然此與游嘉宏初始之供述不符,且倘游嘉宏未領取該款項,何以簽立載明「有收到陳翔寧轉交買方王文順斡旋金195萬元」內容之收款備忘錄?又本案聲請人係一同對游嘉宏提出侵占等告訴,並經檢察官對游嘉宏提起公訴,游嘉宏於該案否認犯行,顯係為規避其遭訴侵占等罪責,故游嘉宏嗣後翻異之詞,尚難採信。
㈡聲請人為訴追被告侵占罪嫌,亦改稱本案事實係「被告將195萬
元侵占入己,沒有交給陳翔寧或游嘉宏」,然此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又陳翔寧、游嘉宏因收受被告轉交聲請人前開匯入之款項,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案審理中),倘被告未將前開款項交予陳翔寧或游嘉宏,則聲請人何以亦對陳翔寧、游嘉宏提出侵占等告訴?檢察官復何以得認定侵占之犯罪事實而將陳翔寧、游嘉宏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將款項交付陳翔寧或游嘉宏乙節,堪認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為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認。實則聲請人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付陳翔寧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匯入之款項係要直
接交給游嘉宏處理債務,當時將錢交給游嘉宏時仲介林瑞麟也有在場,當場有回報王文順,王文順也沒有反對之意思等語,於111年6月7日偵查中復供稱:斡旋書有約定交給陳翔寧處理游嘉宏的債務等語,於111年8月22因再辯稱:195萬是當事人匯至伊戶頭,伊領出來交給陳翔寧,游嘉宏也在,伊錢交給游嘉宏且游嘉宏有簽收,林瑞麟當場打電話給王文順等語,核被告所辯情節始終一致,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聲請人與陳翔寧所簽訂斡旋書之約定,將聲請人所匯款項轉交陳翔寧處理游嘉宏之債務,難認有何違法之主觀犯意。
㈣同案被告陳翔寧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現金195萬元交
給游嘉宏,55萬元交給伊,因沒有談成,錢還在伊那,伊想要還55萬元,但王文順認195萬元都沒有處理,所以也不願意處理55萬元,王文順當時知情195萬元交給游嘉宏等語,證人蔡維杰於110年11月2日偵查中則證稱:110年2月20日陳翔寧說金主要求195萬元先拿到,陳慶蒼當時只是點頭附和,後來因為聯繫的結果陳翔寧跟中間人林瑞麟說金主要求再55萬元,才在110年3月29日到陳慶蒼代書那邊簽協議書,王文順跟伊都有在場,隔天就匯了55萬元到陳慶蒼代書那邊,協議在110年4月30日前需要完成,如果沒有完成陳翔寧需要將250萬元返還等語;證人林瑞麟於113年4月8日偵查時亦證稱:他們(即陳翔寧等人)先讓游嘉宏簽收後,才要求伊打電話給王文順等語,稽上證人之證述,聲請人匯至被告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係供陳翔寧處理游嘉宏債務之用,參以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當時55萬元要給陳慶蒼時,林瑞麟直接交付55萬元給陳翔寧,陳翔寧跟伊說莊忠信要250萬元才願意解除設定,伊前後給陳翔寧250萬元,但莊忠信最後沒有要解除設定,伊就要求陳翔寧、陳慶蒼還錢等語,且依聲請人與陳翔寧於110年3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記載「雙方重新協議再補轉交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予『陳翔寧』,倘若與債權人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則聯繫正式簽約,如仍未取得債務清償協議依約給付債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受託人陳翔寧需負責退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堪認聲請人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供陳翔寧用以處理游嘉宏與莊忠信間之債務,且聲請人亦知悉且同意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付陳翔寧處理(否則何以約定日後歸還前開款項之義務人為陳翔寧,而非被告),則被告因此將聲請人所匯之195萬、55萬元轉交陳翔寧,屬適法行為,難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無背信罪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翔寧、游嘉宏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等罪嫌。
㈤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於聲請人與陳翔寧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授權
(斡旋)書時亦在場,被告必然知悉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拍定後塗銷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告知被告若無達成撤銷查封、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則不得將250萬撥付予任何人,被告仍將250萬元全數提領出並交付予陳翔寧,即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惟觀之聲請人與陳翔寧簽訂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其第2點記載:「受託人確已提示要約書,但委託人基於順利購買本土地起見,不使用該要約書,而選擇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並同意先行給付斡旋金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若斡旋成功,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一部分,如斡旋不成功,則幹旋金應於期限屆滿時全數無息退還」、第6點下方記載:「賣方茲同意依前揭條件並收訖由受託人轉交地政士陳慶蒼保管代收定金新莊區農會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支票乙張。並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以匯款同額至地政士陳慶蒼帳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受託人陳翔寧協調債權人莊忠信未償債務。否則仍依違約處理」,另聲請人與陳翔寧於110年3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則記載:「緣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雙方重新協議再補轉交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予陳翔寧先生,倘若與債權人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則聯繫正式簽約,如仍未取得債務清償協議依約給付債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受託人陳翔寧需負退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期限至民國110年4月30日止。」,核前開簽訂之文書,均無被告應將195萬元、55萬元直接交付莊忠信之約定,則聲請意旨以簽訂契約時被告在場為由,認被告違背其任務之執行,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詐欺、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之說明固與本院之認定略有不同,然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無足為採,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