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孟蓁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徐人和律師被 告 江書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孟蓁以被告江書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認聲請再議無理由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於114年4月28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提起自訴即認定有罪,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向聲請人佯稱:可以幫忙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楊采誼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誼中信帳戶)及陳益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益豪中信帳戶)內。嗣聲請人完成交易後,未依約取得演唱會門票,且被告聯絡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一)被告確有向中國暱稱「拉拉」、「欣欣」之人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有被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且聲請人願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一睹其所崇拜明星之風采,或購買相關周邊商品,經過一定之風險及利益評估下所為,堪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者,被告確有為聲請人訂購上開演場會門票,聲請人亦不否認嗣後因家人反對,始無法前往參加,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及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率爾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意。
(二)觀諸聲請人所述與被告交易之情形,可知聲請人委請被告訂購演唱會門票、購買周邊商品過程,被告均係依照聲請人之託而被動配合,且亦已完成相關任務,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雙方訂約之後,竟因聲請人家人反對其前往,即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完全履行契約內容,被告當無因此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縱事後雙方因退還款項問題而生紛爭,亦僅屬民事糾葛。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聲請人無法前往演唱會現場之情景,營造其有至演唱會現場之假象,而主動詢問是否需要為聲請人代購演唱會周邊商品。實則被告根本未出境至大陸地區,如何能為聲請人購買演唱會周邊商品,足見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其在演唱會現場誠屬謊言,況且被告所稱為聲請人購買之周邊商品,自始未曾交付予聲請人,此情已非屬尋常民事糾紛,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與調查結果扞格,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確有為聲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聲請人所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係「TFBOYS十年之約十周年演唱會」,該演唱會係採「實名制」購票,於112年7月24日開賣後隨即售罄,然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9日始詢問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對話紀錄卷二【下稱對話卷二】第250頁),則被告不可能於112年7月29日後為聲請人購買需「實名制」之演唱會門票,且被告所提出之購票證明,亦載有「實名制觀演」文字,然該購票證明於購買人姓名、地址欄位均以馬賽克遮掩,難認被告確實有為聲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有被告手機截圖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卷【下稱偵緝748卷】第48頁)。況被告係向聲請人稱「因為是公關票 完全跟站姐走」(站姐係追星文化中發布偶像資訊、組織活動粉絲),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對話卷二第251頁),倘被告係欲售出公關票,自無須另外提出「實名制」之購票證明,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二)又被告雖向聲請人稱要為其代購周邊商品,然上開演唱會係於112年8月6日舉辦,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748卷第32頁)。衡以大型演唱會周邊商品之購買,不乏需提早到場排隊、高價由他人代為購買,被告卻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或託由他人購買之紀錄,亦未提出任何照片或物品為證,其所述多有可疑。且被告亦向聲請人稱「今天我會幫你多拍一點源哥」、「兩個行李箱不知道放不放的下」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細在卷可參(見對話卷二第160-161頁),顯示被告以話術令聲請人誤以為其的確有在演唱會現場,可代為購買周邊,聲請人係誤信於此才多次匯出款項。又被告多次要求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楊采誼中信帳戶,並向聲請人稱「金額站姐算給我囉......他說幫忙匯這個帳號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46頁),可見被告向聲請人稱款項是直接匯入站姐之帳戶,然該帳戶實則係被告向其友人楊采誼所借用之帳戶,而被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其與站姐之聯絡紀錄或匯款資訊,卻以為聲請人代購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舉辦偶像生日會、站姐開刀等原因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顯然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0日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犯罪實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江書嫻並無履行契約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25日止,接續向林孟蓁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代購周邊商品、舉辦偶像生日會、站姐開刀等,致林孟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面交予江書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附表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交付對象 1 112年7月30日 19時21分許 4萬5,489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2 112年8月6日 17時44分許 5,200元 陳益豪中信帳戶 3 112年8月7日 10時27分許 5,4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4 112年8月8日 15時1分許 1萬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5 112年8月8日 15時13分許 3,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6 112年8月8日 16時26分許 5,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7 112年8月8日 17時49分許 1萬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8 112年8月8日 23時39分許 5,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9 112年8月12日 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10 112年8月12日 2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11 112年8月17日 10時45分許 3,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12 112年8月20日 18時9分許 1萬7,000元 楊采誼中信帳戶 13 112年8月20日 18時55分許 8,000元 江書嫻 14 112年8月25日 11時59分許 3,000元 江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