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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舉明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簡銘杉

涂曦丰

江○○ (姓名、年籍、

黃郁珊 (年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舉明以被告江○○、黃郁珊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查知被告江○○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法確認被告黃郁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結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內亦敘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簽結被告江○○、黃郁珊,故被告江○○、黃郁珊並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並不合法等語綦詳,故被告江○○、黃郁珊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黃郁珊涉犯背信等案件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舉明以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五月二日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對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所提本件聲請,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而與程序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陳舉明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杉醫師為超群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係僅持有並無實作訓練之商業植牙執照之牙醫,詎被告簡銘杉為學習如何植牙,竟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大醫院)之牙醫即被告涂曦丰、江○○、黃郁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傷害、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間在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超群牙醫診所,向聲請人佯稱:因聲請人牙周狀況欠佳,無法就缺牙部分直接作植牙,改以製作牙橋方式替代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製作牙橋三副並支付製作費用。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缺牙數量已達植牙標準,被告簡銘杉遂將聲請人轉診至陽大醫院,由被告涂曦丰及江○○、黃郁珊為被告植牙,作為被告簡銘杉學習植牙技術之代價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使聲請人受有牙周病擴散全口腔、缺牙二十三顆等傷害。另被告涂曦丰為掩蓋其等交換病患作植牙之事實,竟與江○○、黃郁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陽大醫院以不詳方式登入陽大醫院病歷系統,將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就診紀錄刪除後,再製作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不實就診紀錄而以此方式變更聲請人於陽大醫院病歷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因聲請人發覺口腔健康每況愈下,驚覺受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銘杉、涂曦丰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另被告涂曦丰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聲請人陳舉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有誤,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及被告涂曦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㈡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主張各情均未詳加查證(餘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陳舉明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陳舉明之指訴互核被告簡銘杉於偵查中之供述,佐

以卷附超群牙醫診所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表之記載,可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初診時,口腔衛生狀態已不佳,經尋求被告簡銘杉之建議並討論後,當日即由被告簡銘杉為聲請人進行牙橋製作之第一次療程,嗣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聲請人均以一週至一月之頻率定期回診接受後續治療,最終完成三排牙橋之製作與固定,期間被告簡銘杉亦多次提醒聲請人口腔衛教觀念並對聲請人進行全口超音波清潔,顯見聲請人製作牙橋及支付費用係由被告簡銘杉擬定治療方向,再與聲請人討論後,經聲請人同意始決定治療方式與進度,聲請人亦定期回診配合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於整段療程皆未拒絕被告簡銘杉進行之治療方式或中途請求終止療程,是聲請人率指被告簡銘杉為其製作牙橋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意,實與上開證據不符而難對被告簡銘杉為不利之認定。

㈡參以當代相關醫學報告指出內容略以:根據第六屆歐洲牙周

病學工作坊共識報告,植體(人工植牙)周圍疾病的風險因子,確定風險因子包含不良口腔衛生、牙周病史、吸菸,若有牙周病在植牙前需先予以治療…當代牙周病學之父Lindhe教授指出,患者植牙術前之風險評估,包含口腔衛生是否良好、是否有尚未治癒之牙周病存在、是否有牙周病史…又多篇經典研究及文獻指出,有破壞性牙周病史患者植牙失敗率較無牙周病破壞病史患者高,具有牙周病患者之植牙成功率僅百分之八十,與正常人植牙成功率百分之九十八相差甚遠,且植牙失敗的機率相較健康患者亦有八點六倍之風險等語,有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提出之Consensus Report of theSixth European Workshop on Periodontology、ClinicalPeriodontology and Implant Dentistry教科書、Clinical

and radiographic study of implant treatment outcome

in periodontally susceptible and non-susceptible patients: a prospective long-term study等文獻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卷附網路醫學文獻資料,益徵若不適宜植牙治療之患者,可選用製作牙橋替代,且製作牙橋之療程約一至二月即可完成,治療費用相對低廉,相較於植牙治療之療程及花費,具備時間短、費用低之優勢,故被告簡銘杉於聲請人初診時,檢查發覺聲請人之口腔衛生已有嚴重問題,基於手術成功率、療程時間、所需花費等專業及經濟項目綜合評估而提供聲請人製作牙橋之建議與後續治療及被告涂曦丰依超群牙醫診所轉診單回覆:「建議先拔除預後差之牙齒,同時牙周病治療,待傷口初步癒合後,再行評估是否能進行鼻竇增高術及植體治療」等語,因均未違反當時之醫療水準及常規,自難謂被告簡銘杉、涂曦丰對聲請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及建議,得以重傷害罪、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相繩。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陽大醫院專屬病歷系統PiViewN

etCDLoader.exe程式開啟陽大醫院病歷光碟所顯示之資料,僅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陽大醫院牙科部門就診之紀錄而無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陽大醫院牙科部門之就診紀錄,再互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九十八年間聲請人之就醫紀錄,亦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有陽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申報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陽大醫院就診而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該院就診等情,要與卷附證據相左而難採信為真,故其指訴被告涂曦丰刪除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病歷資料並偽造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病歷紀錄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為不利被告涂曦丰之認定。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及被告涂曦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適用法律雖屬有誤,然此業經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更正,本院就此部分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確有不當,然依前述各情,被告簡銘杉、涂曦丰對聲請人所為之醫療建議與治療行為,皆未違反當時醫療水準及常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涂曦丰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刪除病歷及偽造病歷之犯行,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涉犯前揭罪行,除乏證據加以證明外,亦與卷附證據相悖,本院自難逕信聲請人指訴各情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五、綜上,聲請人陳舉明指訴被告簡銘杉、涂曦丰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涂曦丰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之法律適用及證據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除原不起訴處分就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有所誤認外,其餘適用法律皆無違誤,故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而聲請准許對被告簡銘杉、涂曦丰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