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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賀自強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11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間有關被告賀自強的訊問內

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前揭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敘

述主張前揭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裁判事實之認定;又庭訊內容業經製成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即難認有再需另行轉譯為文書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固另補正理由敘明:因開庭當天移送聲請人之員警涉嫌妨害自由,故需開庭時之錄音及錄影作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14年1月2日提審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則該錄音內容僅有法官當庭訊問聲請人應答之內容,並無任何與當天移送聲請人之員警相關之言語或行為之錄音資料,故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關連性,即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