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英傑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姬娃絲‧姆雄因被告田英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飭回,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田英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姬娃絲‧姆雄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飭回,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時,被告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分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弟弟何駿傑收受,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前開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