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子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子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子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14年2月27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1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