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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宜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5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李宜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聚眾砸毀旅社物品而犯妨害秩序

罪;又於112年4月間,共同蒐集護照轉交他人,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分別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我國護照於國際通行之可信性,二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