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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秀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秀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3罪)、1年11月(3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14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4月18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18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4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73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