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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智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6號),不服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且檢察官已對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進行訊問及相關偵查作為,相關證據已扣押在案,是本案相關證據已蒐證完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原處分僅以被告為市民代表會主席而具實質影響力,遽認被告有干擾、影響共犯、證人之可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能以何種不正行為干擾共犯或證人之供述,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接觸而無羈押必要。被告涉嫌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押在案,現無多餘資產,並無資力支應其長期躲避之生活開銷,原處分未審酌個案事實,徒以重罪而作為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依據,實已架空「相當理由」之羈押要件,縱認有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而言亦認無羈押之必要,認得以繳納保證金,並命定其項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監控措施,即可收防止被告潛逃之效,爰聲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經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其性質上即屬前揭法條所稱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被告業於羈押當日收受處分,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且所受羈押之宜蘭看守所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114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經審判長訊問後,認其坦承涉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部分犯行及細節部分並未全部承認,仍有待釐清,且被告擔任5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任期長達20年,對相關涉案人員、證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依同案共犯陳國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認被告於羈押後仍有干擾、影響共犯、證人、勾串之事實,本案尚待釐清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公務員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本案共涉犯9罪,可預期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其餘同案被告有監督關係或長官對部屬之從屬關係,考量本件案情,衡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相權衡,就逃亡及串證部分,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於114年3月31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中,表示願坦承公務員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本件被告涉嫌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刑度均屬非輕,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審諸本案被告、證人與被告或有相當情誼,或有公務往來關係,且被告於遭羈押前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已久,其對相關人士之影響力,從其於受託法官訊問中自承要求同案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催促標案請款之情可知一二,復參以被告雖於受託法官訊問中表示願坦承犯行,然其所述犯罪情節,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未盡相符,亦與其自身於偵查階段之供述有所齟齬,是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尚待證人、共犯到庭詰問加以釐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中,包含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重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謀及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地位,犯罪情節重大,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