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暉恩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14年2月24日、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已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且本院甫於114年4月16日判決被告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另指親人有照護需求等情,尚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