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宇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宇辰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2年2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計至114年6月6日即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