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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吳振群即 被 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掌握或瞭解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資料,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亦已遭扣押,倘被告再有與成員聯繫之行為,本院已可於第一時間掌握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具體事實,足證被告不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本院亦可要求被告不得與集團成員聯繫,否則即得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為由,依法再執行羈押;又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謂之「事實」似為「本件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惟其他共犯究為何人,實有未明,倘共犯持續未到案,則被告毋寧將持續被羈押而永無釋放之日,另所謂共犯即便遭逮捕、起訴、判決,亦未可確定與本案有所聯結,故本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坦承,並無隱匿,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坦承犯罪,可認被告已有所反省,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或重大之暴力案件,無需再以羈押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有高血壓、高血脂及胃腸問題,健康因素欠佳,且其亦需扶養、照顧同居人及渠等之3名子女,而被告親屬願作為保證人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被告亦願以限制住居所及定期向指定處所或警政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號),於114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詩瑤」、「李」、「往事清零」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諸本件被告前有數次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新莊區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加重詐欺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況詐欺犯罪屬集團式犯案,對民眾權益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應無串供之虞乙節,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本案辯論終結當日,即以本案業已審結,認其應無串供之虞而解除禁見通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健康因素欠佳,以及有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情形均屬被告之個人事由及家庭因素,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