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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山河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

肺結核」,目前持續在宜蘭看守所胸腔門診治療,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餘生不多,沒有牙齒進食困難,身體虛弱,急需在外治療以免病情擴大,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憂;又同案被告顏守正、梁文華均經交保,被告卻仍羈押,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因需長期住院治療,顯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諸被告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因此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固經診斷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結核,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得持續在監獄胸腔門診接受治療,無需隔離,復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詢被告之治療情況,經該所函覆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屬穩定,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時,當依羈押法第55、56條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所114年4月9日宜所衛字第11400001120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即被告所罹疾病,尚無不予保外治療,則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涉案情節,與同案被告未盡相同,本院本即應審酌各該被告之個別具體情況,為適當之強制處分,聲請意旨認同案被告顏守正、梁文華均經交保,被告卻仍羈押,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