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賜福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賜福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已坦承犯行,綜觀被告對自身所涉犯罪事實及情節,實無再行羈押偵查之必要。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可能性,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稚子,被告之家屬亦願為被告人保,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處所或警政機關報到,以停止羈押。綜上,被告既坦承犯行,本案相關人、事證均已審理完畢,被告所涉亦非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或重大之暴力案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衡酌被告家中尚有稚子,亟需返家安排其生活及照護事宜,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4月3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可預期因此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稚子,亟需返家安排其生活及照護事宜,均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