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吳明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明亮前於民國一百十年間參加三次戒酒治
療雖均未成功,係因聲請人當時仍在工地工作,而工地環境飲酒風氣盛行,加上家庭重擔,始難以擺脫酒精之依賴,並非無意戒斷。然聲請人近年因健康惡化且已完全離開工地轉入保全公司工作,工作環境單純穩定,生活中亦遠離飲酒情境並拒絕任何容易飲酒之場所,交通工具更已換成腳踏車,當有助於完善戒斷酒精依賴。
㈡聲請人現已持續穩定生活及工作超過十一月,期間內全無飲酒紀錄,實屬誠實改過。
㈢聲請人現與七十三歲之年邁母親同住,母親已無工作能力;
聲請人之長子離婚,工作不穩定且需獨力撫養其女;聲請人之么子亦處於失業狀態,故聲請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是若聲請人入監服刑,恐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㈣聲請人業已深刻悔悟,願配合任何替代措施,如定期酒測、
回診、心理輔導、戒酒計畫等,亦願接受社會勞動以回饋社會。又聲請人為彰顯社會責任感及自我改善決心,曾以捐血方式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貢獻社會。
㈤總上,請准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43號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具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吳明亮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㈠本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㈦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百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㈧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43號卷宗核閱無誤。詎聲請人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本案),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結果,去函聲請人就本案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或到署答辯供作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聲請人雖到署說明並具狀補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經該署檢察官審酌:㈠聲請人稱本案發生後已不再喝酒且以後不會再犯,並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且其縱使參加戒酒治療,亦僅係使用戒酒藥物輔以心理治療,整體療程漫長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實難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犯。㈡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及同要點第五點第九項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均屬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事由,然無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皆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易刑處分,兩者既規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當為同一解釋。據此,依聲請人前八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法院科刑判決與執行結果,認聲請人所犯本案已有具體事實足認若不入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戒絕聲請人飲酒後駕車之惡習,亦難維持法秩序。㈢聲請人所述罹患胃潰瘍,目前在保全公司擔任臨時性工作,尚未完成交接,且需扶養久病之年邁母親及五歲孫子,全家經濟困難且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情,核屬個人因健康、職業及家庭關係所生之執行困難,依法並非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之事項,自難據以作為聲請易刑處分之理由而就聲請人具狀與到署陳述各情,逐一詳釋並經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可後,函覆聲請人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函知聲請人應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到署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43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明亮自九十年間起至一百十二年間止,已有八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並經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如前述。詎聲請人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為本案即第九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聲請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悔悟,漠視法令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先前各案曾以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執行,對聲請人並未產生警惕與矯正作用,堪認聲請人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各情而未允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於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總上,聲請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除無法保證或證明確已戒除酒癮或酒精依賴而不再於酒後駕車外,復因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自無法以其個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聲請人所提各點均非有據,本院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並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而認聲請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