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金嘉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嘉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813號辦理,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宜檢以廉112執沒813字第1149010526號函囑託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4,984元範圍內(前已追徵11,016元,尚有4,984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執行法院諭知沒收之確

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於監所之住宿、飲食需求、費用,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惟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於114年5月27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繳犯罪所得4,632元、自受刑人之勞作金帳戶內扣繳犯罪所得382元後,其保管金帳戶內尚餘3,161元,此有法務部○○○○○○○114年8月28日宜監戒字第11408020320號函所附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實已兼顧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復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已如前述,而受刑人雖提出出院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因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無力繳納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然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出院繳費通知單內所指金額雖共計2,770元,惟其中355元為機關補助費,受刑人僅須負擔其中2,415元等情,有法務部○○○○○○○114年9月30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25660號函及所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需支付之醫療費用2,415元,尚在本案檢察官所酌留之3,161元費用內,足徵檢察官所追徵上開犯罪所得4,984元並未影響受刑人繳納前揭醫療費用,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原因或固定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或可認定上開金額顯屬不足,且將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情事,是檢察官將勞作金、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及門診醫療費用所必需,縱有急診與住院就醫需求,亦屬偶發事件,不致使其生活陷於窘境,且已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