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慶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再正字第64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犯傷害等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再正字第6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執行在案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204號執行案卷
,並核閱本件指揮書: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114年8月2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已服社會勞動時數306小時計5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4年12月31日,備註欄第3點並記載「請註銷本署114執再6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4執緝204號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是由前揭所示法定期間「稱月或年者,依曆連續計算」方式,本件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算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期滿日本應為115年2月20日,共計183日,扣抵被告上開已服社會勞動51日,應執行132日,是本件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31日,並無違誤。受刑人以本件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114年12月31日有誤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