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藍苡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被告經通緝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另被告前經扣押之現金3千元,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93號案件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洗錢防制法、毀損、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之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宣判,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被告參與,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後續之審理或執行。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發還之3千元,並非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之扣案物,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請求發還即屬無據,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物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