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江峻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後繫屬本院,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113年12月26日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款項後,已知悉該集團為不法集團,卻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度於114年1月8日與本案告訴人林淑娟面交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依被告所稱其係因擔心遭詐欺集團成員報復,方繼續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是若任令被告在外,不無再度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處分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何前科,且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指認詐欺集圑成員,且羈押迄今已深受教訓,不至於再犯,又被告手機已遭查扣,且因羈押而失聯近4個月,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斷聯,被告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語。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13年12月26日13時3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以假名「陳志偉」與被害人陳元樑面交取款100萬元;因為當時太緊張,所以伊於114年1月8日遭現行犯逮捕時,有佯稱114年1月8日是第1次取款等語。被告復於114年4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113年12月26日面交款項後,伊有覺得怪怪的,這樣去收錢怪怪的,伊也知道可能是不法款項,但還是有去做;伊於114年1月8日還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面交款項,是因為該集團成員跟伊說一定要做一段時間,不然會找人來找伊,意思就是會對伊不利等語。堪認被告並非僅係首次擔任面交車手,前亦有於113年12月26日冒用「陳志偉」身分向被害人陳元樑取款之情事,若任令被告在外,實有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本件無羈押事由,尚非可採。復衡酌詐欺犯罪屬集團式犯案,對民眾權益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故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