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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明異議人 吳璧如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明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2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明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提供證據陳述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並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案說明,受刑人到案稱已於同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酒癮戒治治療,並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狀、成癮治療知情同意書(簽署日期114年3月31日)、4月14日掛號就診單,表示自己有積極戒酒意願且開始進行酒癮治療,目前汽車、機車駕照均已經註銷,上下班均由家人、同事接送,或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無危險駕駛可能,且被告近期有承包工程,工期不一,若入監服刑,會有違約金、造成工人失業、經濟困頓,影響受刑人公司聲譽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4月24日以宜檢以律114執627字第1149008014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提出之成癮治療知情同意書、掛號就診單,雖可見被告有至醫院表示戒酒意願,然酒癮治療非短期能奏效,且受刑人既然承包多項工程,則受刑人之酒癮治療方式為不定期門診治療或參加戒酒社團,非長期住院治療或以其他物理方式戒絕酒精,隨時可能因為受刑人意志不堅、外界誘惑等因素復發,無法確保受刑人將來確實不會飲酒後駕車,且從受刑人過去駕照經吊扣期間仍酒後駕車處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吊扣、吊銷駕照之行政處罰,並無法遏止受刑人漠視法令之情形,受刑人配偶吳璧如名下仍有汽車可駕駛,受刑人雖稱上下班均由家人、同事接送,或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仍無法排除其他時間受刑人自行駕車之可能,至其餘受刑人所述,並非檢察官審核是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本件係受刑人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本次係飲酒結束後旋即駕車上路,顯然未記取前案3次偵審科刑、易科罰金之教訓,又受刑人所犯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及本件,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已核發114年執律字第627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已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且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查受刑人前於:1.105年1月29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後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後述2.,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6年3月29日在工地飲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9年8月17日在工地飲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等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又於113年7月9日在工地飲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認本件受刑人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本次犯行並係於五年內第三犯,合於前揭高檢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且由上開案件情形,可見受刑人不知戒慎己行,痛改前非,依然漠視法律規範,一再重蹈相同犯行,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受刑人確實漠視法律規範,具有極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堪認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經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

(五)受刑人雖稱其已前往戒酒門診進行相關治療等語,而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然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乃在鼓勵犯此罪而真心悔過之人勇於主動接受治療以戒除酒癮,並非縱容行為人於自知無法逃避入監執行,藉此欲獲得不入監執行之處遇。查本件早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並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受刑人係於收受宜蘭地檢署前開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4日前提供證據陳述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函文後之114年3月26日始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表達戒酒意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執字卷第20頁、第30頁),已難認受刑人係真心悔過而主動接受治療。

(六)至受刑人其餘所述情況,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以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