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丞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呂丞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丞恩(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IPhone 16手機1支,然該手機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係被告平常生活所用,且該手機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審理,後因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宣判,又聲請人於本案曾經警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等情,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前開IPhone 16手機1支,既非屬違禁物,且經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6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