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天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天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良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至第6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防制法、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8號、112年度簡字第8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05萬元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3萬元、1萬3,000元、12萬元、102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為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為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0日(30,000元÷1,000元=30日)、13日(13,000元÷1,000元=13日)、120日(120,000元÷1,000元=120日)、340日(1,020,000元÷3,000元=340日),顯以附表編號4之勞役期限較長,且依附表所示各罪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觀之,其應執行罰金刑之總額縱以法定最高之3,000元折算1日,折算後亦逾1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