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依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7月4日為警緝獲,已逾3年之執行時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已經過3年未執行時,檢察機關是否仍得逕將該受處分人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而參酌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裁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之意旨,綜上可知,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處分並無刑後執行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自宣告觀察、勒戒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執行之日。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於114年7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宜檢嘉偵信緝字第989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又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既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自109年10月至今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