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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2、483、484號聲 請 人 游文娟

游國松

吳寧國被 告 林佳樺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參與本案訴訟。

吳寧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吳寧國分別為被害人蔡承祐之母、舅、姨丈,被害人因被告林佳樺之犯行而死亡,故聲請人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卷證資料內容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受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游文娟、游國松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吳寧國部分,雖經聲請人吳寧國陳稱為被害人之姨丈,認為家屬,然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吳寧國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固得認聲請人吳寧國與被害人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為被害人之姨丈,然聲請人吳寧國自陳戶籍地及現居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與被害人之戶籍地不同,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可參,且遍查卷內資料無從認聲請人吳寧國與被害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吳寧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參加訴訟之人,故聲請人吳寧國之聲請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然此部分如嗣後有足認聲請人吳寧國符合本條款資格之相關事證,自得再檢附相關證據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