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烜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再字第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烜赫(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為期3月之新人受訓,該受訓期間符合「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該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應停止進行,故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應尚未屆滿,受刑人得再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再易服社會勞動及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㈡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
要點)第八點第(六)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第五點第(九)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此時即無不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第十一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因可歸責於指定之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不能履行社會勞動者,應與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協調更換社會勞動內容,或逕行更換執行機關(構),接續執行」。亦即依前開刑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若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時,履行期間是否延長(即停止),所考量之「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並非指受刑人個人之事由,而係執行機關(構)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號意旨參照)。
三、本案審查:㈠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一般洗錢罪,經本案以113年度訴字第
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本案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執日字第1666號指揮書,准予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92日,折算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嗣因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53小時而未履行完畢,經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執再字第151號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剩餘日數,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受刑人本件所指醫院工作受訓之事由,為其個人工作、求職
之安排,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且是否接受醫院之新人受訓,亦為受刑人於聲請易刑處分或尋找工作時時,可自行預先規劃考量,受刑人容有選擇是否接受醫院工作職務訓練之餘地,故非「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㈢再者,受刑人提出其任職資料,表明其自113年10月14日於醫
院接受新人訓練,而無法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縱屬為真。然其所稱職務訓練已於114年1月13日屆滿,其尚有近5個月時間可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累計易服社會勞動累計45小時,於所稱之新人訓練期間「後」,於114年2、3月僅均各履行4小時社會勞動,114年4-6月則全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時數,有宜蘭地檢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亦無不可歸責受刑人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