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祐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祐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祐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又定應執行刑,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