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高子濬上列陳報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高子濬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回診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民國114年6月30日宜所衛字第11430002020號函所示。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高子濬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本件並有全案卷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且本件尚有同案被告暱稱「程建弘」、「周湯明」、「陳恩」等人未到案,又被告自陳除本件被警查獲之犯嫌外,尚有其他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行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因昏厥、低血壓、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業於114年6月20日至28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須住院治療,顯見其係因有急迫情形而由陳報人先行護送至醫院治療,並於114年6月20日即時以公務電話及傳真通報表之方式,先向本院通知上情,嗣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又被告復經醫師評估應於114年7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各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因上開情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