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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即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呂宗源上列聲請人即代理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宗源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確定,現因聲請人即代理人林盛煌律師受被告委任提起再審,請求閱覽上開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以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稱欲聲請再審之殺人案件,應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而上開案件既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規定,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準此,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所需而請求閱覽卷宗,自應向再審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則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