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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謝哲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7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已完整陳述犯罪情節,且除本案2次犯行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情事,顯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育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並無逃亡之動機、能力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蔡文傑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且本件聲請係於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之日後10日內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本案涉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間隔不滿10日,且販賣數量各達25ML、12ML,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後核閱無誤。㈡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受命法官訊問

中承認犯行,且經證人吳日宏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被訴次數非僅1次,可預見可能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吳日宏聯繫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予吳日宏,堪認其有以類似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以前詞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14年8月8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