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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114年度聲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智勇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智勇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就部分犯罪情節及細節並未全部承認,仍有待釐清,且被告擔任5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任期長達近20年,對相關涉案人員、另案證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依同案被告陳國澤於偵查中具結,可知被告於羈押後仍有干擾、影響共犯、證人、勾串之事實,本件尚待釐清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公務員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本案共涉犯9罪,可預期其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對其餘同案被告有監督關係或長官對部屬之從屬關係,考量本件案情,衡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相權衡,就逃亡及串證部分,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公務員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業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以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所犯公務員圖利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就本案共涉犯9罪,貪污部分(共計4罪)經本院判決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10月不等,政府採購法部分(共計4罪)經本院判決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至9月不等,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本院判決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均尚未確定),是被告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考量本案所涉及貪污或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有數件均達百萬元以上,敗壞官箴、情節非輕,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未想過要逃亡,亦無資力逃亡,請求讓被告交保,使被告可以照顧及保護家人等語。然此部分為其個人片面說詞,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客觀上涉犯多件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