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陳軍偉律師即選任辯護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被 告 邱鉦恩上列被告邱鉦恩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1日移審時,經鈞院認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處分在案。查被告無非係因前有數刑事案件未到案紀錄,而經鈞院認有逃亡可能。惟前開各案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陸續到案說明,且被告於偵查及移審程序均配合詳實說明案情,實係誠心悔過並決意面對應受之刑責。又查被告前曾因傷摘除脾臟,免疫力低下,傷處於看守所內經常發作,需賴止痛藥減緩疼痛,長期累積恐造成身體機能損傷。考量羈押屬判決確定前最嚴厲之強制處分,若無羈押之必要,應儘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為替代手段。懇請鈞院鑒核上情,於新臺幣三萬元以內准予被告交保,或為責付、限制住居、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邱鉦恩前於114年8月1日,因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嫌重大,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受重罪判刑之可能性甚高,依通常經驗趨吉避兇乃人性之常,其伴隨逃亡之機率昇高,且被告同時利用懸掛假車牌之方式避免遭警查獲之行為,而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曾因他案多次經通緝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卷第13-18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經該所函復略以:「經查該員(即被告)114年6月6日因強盜案入所,自述腹部槍傷術後,無特殊重大疾患,目前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暫無因病不宜羈押之情。」及「倘該員有就醫需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且按醫囑給予妥適之之照護…」等語,有該所114年8月26日宜所衛字第11400002680號函及檢附之羅東聖母醫院轉檔之被告就醫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3號卷第11-15頁),聲請人前揭所指被告之疾病,尚非不予保外治療顯難治療而有不宜羈押之原因,應堪認定。此外聲請人所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責付、限制住居、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處分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