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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順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順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0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17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1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3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