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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趙文龍即 第三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智勇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趙文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趙文龍(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林智勇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廉政

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執行搜索,現場扣得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廉(三)非供述涉嫌事實(三)卷-證62)。

㈡被告林智勇等人嗣因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8月12日宣判。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林智勇等人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