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陽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張文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已向本院就被告李永生所涉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下稱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閱覽竊盜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亦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人,均無聲請閱卷權;聲請人於竊盜案件中並非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亦無從聲請閱覽竊盜案件卷宗,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